(2009)台黄商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辛雷力、傅昌伦为与辛雷力、傅昌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辛雷力、傅昌伦为,辛雷力,傅昌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581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6-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建宏,该行信贷员。被告:辛雷力,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2197204052277,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横屋村112号。被告:傅昌伦,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411122275,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后林村五区7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辛雷力、傅昌伦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缪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雷力、傅昌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被告辛雷力的借款申请,由被告傅昌伦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协商于2008年3月7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1日,月利率为9.63‰,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辛雷力。借款后被告辛雷力未能归还,被告傅昌伦亦未尽保证责任。原黄岩联社现更名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原告要求被告辛雷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08年3月7日起到2009年3月1日止的利息5681.7元和从2009年3月2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445‰计算)。被告傅昌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辛雷力、傅昌伦均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辛雷力由被告傅昌伦担保向黄岩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证据3、批复一份,证明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辛雷力、傅昌伦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岩联社与被告辛雷力、傅昌伦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黄岩联社按约向被告辛雷力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辛雷力借款后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傅昌伦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黄岩联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后,原告要求被告辛雷力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傅昌伦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雷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3月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傅昌伦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6.5元,由被告辛雷力负担,被告傅昌伦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