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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领苹与张胜久、张卫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领苹,张胜久,张卫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803号原告陈领苹,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白莲桥村南陈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久,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中路**号。被告张卫芬,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张家村小区********室。原告陈领苹与被告张胜久、张卫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领苹的委托代理人都永斌、被告张胜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领苹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张胜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被告张卫芬与被告张胜久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2150元,合计162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领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张胜久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胜久辩称,其与原告之间陆续有过借款,后重新出具本案所涉借条,但之后已经归还本金65000余元。被告张卫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8日,被告张胜久向原告陈领苹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内被告张胜久归还借款65000元,尚欠原告陈领苹借款85000元。之后经原告陈领苹催讨,被告张胜久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张胜久与被告张卫芬系夫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领苹与被告张胜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张胜久提供借款后,即对被告张胜久享有相应的债权,被告张胜久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内,被告张胜久已经归还借款65000元,故被告张胜久仍结欠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张胜久与被告张卫芬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胜久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卫芬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陈领苹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陈领苹与被告张胜久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张胜久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为2677元(按照85000元本金,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故对原告陈领苹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21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久、张卫芬共同给付原告陈领苹借款85000元、逾期利息2677元,合计876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领苹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3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陈领苹负担2234元,被告张胜久、张卫芬共同负担26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陈领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毅媛代理审判员  臧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