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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八星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与林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八星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林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653号原告:浙江八星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山南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云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可森,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卫国,澄江街道桥前村121号,现住台州市黄岩区九峰新村**幢*号。原告浙江八星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星公司)为与被告林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八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可森、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八星公司起诉称:被告林卫国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八星公司购买各种罐头、饮料。2007年5月29日、6月27日和9月13日购买的绿情胖大海凉茶款9000元、9000元和11700元未能支付,分别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款合计29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700元。被告林卫国未作答辩。原告八星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5月29日、2007年6月27日、2007年9月13日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7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林卫国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八星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卫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八星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林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