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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丽商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永来与洪玉曲、董西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玉曲,李永来,董西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玉曲,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城中花园6幢五层502室。委托代理人:吴思清,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棠华,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来,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号之四13d。委托代理人:盛杰,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微微,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西真,经商,住温州市站前东小区龙苑*幢***室。李永来与洪玉曲、董西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08)青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蔚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晓红、代理审判员金红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玉曲的委托代理人吴思清、李永来的委托代理人盛杰到庭参加诉讼。董西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原告李永来与被告洪玉曲、董西真在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相关借款、担保等事宜的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用途:买矿款、月利率:6.5%、违约金逾期加收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借款日期:2008年1月17日、借款还款期限:2008年4月16日、董西真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期限归还。随后被告洪玉曲、董西真向原告李永来出具了借款1000000元的一份借款借据,当天原告支付借款300000元,2008年1月18日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的第一个月的利息65000元予以扣除后的635000元借款通过邬寿法账户转账给被告董西真。原告自认其收到被告第二、三个月利息均为65000元。2008年8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月利息按余款的6.5%计付。至2008年8月16日之日止利息为260000元;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额的万分之六计付。至2008年8月16日之日止违约金为72000元)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洪玉曲答辩称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是向林康铸借了1000000元,后来已经把钱还给林康铸了。被告董西真答辩称是林康铸找他担保的,钱也是林康铸打给他的,听说本金和利息已经还清了。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洪玉曲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08年3月17日其至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6.5%计付,违约金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1000000元的万分之六计付);被告董西真对被告洪玉曲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09年6月17日被告洪玉曲申请对借款借据中的原告李永来的签名及后面的日期笔迹形成的时间、跟上面的笔迹是否同一支笔书写进行鉴定,用以证明原告李永来不是同一个时间签名,借款借据原来是空白的事实,另申请调取原告提供的635000元的转账凭证的转账的地点,待证转账是林康铸在温州市火车站大道下吕浦温迪路口农业银行城东支行进行转账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2009年6月17日被告洪玉曲要求鉴定及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因该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且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被告洪玉曲、董西真的抗辩理由:被告洪玉曲向林康铸借款,而且已经把款还给林康铸,因被告洪玉曲、董西真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的理由,故对被告洪玉曲、董西真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持有两被告真实签名的借款借据原件,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5%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借款金额按实际支付给被告的935000元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原审法院对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不再予以保护。利息按原告所述已支付三个月,第一个月利息已经在本金中直接扣除,实际付息按两个月认定。故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洪玉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来借款935000元及其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董西真对被告洪玉曲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永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88元,由原告李永来负担5000元,被告洪玉曲、董西真负担16788元。宣判后,李永来与洪玉曲均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洪玉曲上诉称:一、洪玉曲与李永来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洪玉曲是向林康铸借款,李永来提供的证据即借款借据是洪玉曲出具给林康铸,而不是给李永来的,借据中李永来的名字是李永来擅自加上去的,钱也是林康铸给洪玉曲的,林康铸与李永来的关系与洪玉曲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二、林康铸与邬寿法合伙搞担保公司,635000元是邬寿法账户转账给董西真,证明了洪玉曲是向林康铸借款。李永来与邬寿法、林康铸是一种法律关系,洪玉曲与邬寿法、林康铸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如果林康铸、邬寿法再向洪玉曲索要款项,洪玉曲借一笔款项要向两方返还,是非常荒唐的。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百来万的款项不能仅凭借据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李永来举证,证明其将本案的款项转给洪玉曲。一审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李永来提供的证据6,恰恰证明了李永来没有将款项给付给洪玉曲的事实。四、一审法院认定月利率6.5%是明显过高的,那么洪玉曲还给林康铸的利息,绝大部分应该认定是对本金的归还,一审法院没有将这部分款项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李永来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民间借贷关系主体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确认。二、李永来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出借人是李永来,借款人是洪玉曲,担保人是董西真,林康铸与邬寿法的关系,李永来不清楚,也不存在按照原审法院这种认定,洪玉曲会承担再次承担债务的风险。三、李永来已经尽到举证责任,洪玉曲有异议的话,应当提出反驳证据。四、洪玉曲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还款给林康铸,即使还给了林康铸,也不能抵消李永来与洪玉曲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审法院没有从本金中直接扣除已给付的利息是合法的。李永来上诉称:一、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5%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洪玉曲与董西真也未对此提出抗辩并要求法院适当降低,因此,一审判决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1.5%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月利率1.5%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洪玉曲未按期还款,已存在违约,依照约定其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驳回李永来要求洪玉曲及董西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洪玉曲答辩称:一、因为洪玉曲认为该款项与李永来没有关系,因此针对他利息过高就没必要提出意见,况且法院主动调整,该事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本案未按期还款,只存在利息问题,不存在违约金问题。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向林康铸所作的询问笔录。洪玉曲质证认为该份询问笔录能证明洪玉曲钱是向林康铸借的。李永来质证认为对该陈述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为林康铸对案件有所了解,其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陈述的内容也是自相矛盾的。本院认证认为,该询问笔录能证明本案借据所涉借款的来源并不是林康铸。对于林康铸陈述其将洪玉曲交付的1000000元拿来抵消与邬寿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因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陈述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洪玉曲是否应向李永来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问题。本案李永来持有借款借据原件,借款1000000元以两种支付方式交付给洪玉曲,其中300000元现金交付,700000扣除一个月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借款的担保人董西真账户,对该事实洪玉曲均予认可,且李永来提供了由其账户通过邬寿法账户转到董西真账户63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洪玉曲抗辩借据上债权人一栏“李永来”的签名为李永来自己事后擅自添加,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对该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洪玉曲认为借据所涉借款的出借人为林康铸,但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来源为林康铸。因此,洪玉曲抗辩出借人为林康铸并且已经归还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李永来所持有的借款借据的证明力,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认定借款本金及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65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35000元计算。三、关于洪玉曲、董西真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支持,但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也不能超出四倍利率。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期内月利率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审法院已参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支持李永来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再保护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上诉人洪玉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永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蔚强审 判 员  金晓红代理审判员  金红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