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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陈甲、陈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甲,陈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王××为与被告陈甲、陈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2006年期间,原告与两被告在业务交往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运输砖块等建筑材料。原告与被告双方对每年度所发生的运输费用分别某某结账,并由被告分别每年出具给原告结欠清单,2004年至2006年,两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3674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只在2008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之后,便不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共计31743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某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317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1743元,自200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对帐结算单三份,证明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运输费43193元。两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砖块等建筑材料,共计结欠原告运输费43193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450元,尚欠原告3174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运输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关费用,至今未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某某输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运输费31743元及利息(以本金31743元,自200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本案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应晓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