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949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蔡××、颜××。被告:胡乙。被告:王××。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5日,被告胡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2007年11月25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乙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乙书面答辩称,60000元借款是事实,但已归还了15000元,还款的书面手续没有。被告王××未答辩。两被告未举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但被告胡乙至今未归还,显属无理,故被告胡乙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乙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胡乙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胡乙的辩称,因无书面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乙、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胡甲借款60000元。如被告胡乙、王××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乙、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俏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