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云峰与杜岩合、金月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峰,杜岩合,金月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947号原告:金云峰,省临安市於潜镇董村村1组董家22号。身份证号码:330124198204171813。委托代理人:马靓,。被告:杜岩合,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炉头村香珠路101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6710174911。被告:金月爱,省永康市芝英街道炉头村香珠路101号。身份证号码:××96909104929。原告金云峰为与被告杜岩合、金月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云峰的委托代理人马靓、被告杜岩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月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云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金云峰与被告杜岩合系朋友关系。被告杜岩合为经营玉器店资金紧缺,于2009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3月17日,利息按月利2.5%计算,并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和管辖法院。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有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为此,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违约金与利息已算至2009年6月17日止;其余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月3%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代理费用8290元。被告杜岩合答辩称:借款原来是300000元,已归还190000元,这200000元的借条是转贷款时用的,现在只欠原告110000元本金了。被告金月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金月爱的户籍证明、杜岩合与金月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月爱的主体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杜岩合于2009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归还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3、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所化的律师代理费829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金月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杜岩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杜岩合因经营玉器于2009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的当日由被告杜岩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3月17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杜岩合于2007年6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现尚欠1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杜岩合与被告金月爱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金云峰与被告杜岩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月爱与被告杜岩合系夫妻关系,其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金月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岩合、金月爱归还原告金云峰借款110000元及违约金10855元,以后违约金从2009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杜岩合、金月爱承担原告金云峰因本案所化的代理费4600元。如果两���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9元,减半收取2459.5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杜岩合、金月爱负担15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