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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秀霞与徐美凤、王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霞,徐美凤,王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12号原告:王秀霞,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329197610242523),汉族,住泰顺县龟湖镇郑家庄村长垅。委托代理人:刘永谦,住泰顺县龟湖镇外岗村棕臭下。被告:徐美凤,女,1959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330329195904282521),汉族,住泰顺县龟湖镇龟湖村校前街*号。被告:王细辉(曾用名王细飞),1958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9195811142511),汉族,住泰顺县龟湖镇龟湖村校前街1号。原告王秀霞诉被告徐美凤、王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霞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被告徐美凤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此后被告徐美凤只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和其他利息未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徐美凤以各种理由筹集资金,数额巨大,涉及人数众多,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霞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王秀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