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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包培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包培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华源发展大厦19楼。负责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海波,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敢峰。被告:包培良。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包培良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称:2007年4月23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嘉兴市分行)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7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被告每月归还本息为2055.62元。此后,被告用中国银行嘉兴市分行发放的贷款购买了贷款车辆,然被告未能依约按月归还借贷本息。至2008年12月3日,被告未归还的贷款本息为47282.46元。2008年12月4日,原告于债权转让人即中国银行嘉兴市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中国银行嘉兴市分行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此后,中国银行嘉兴市分行向被告通知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无理拒绝履行支付贷款本息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49206.74元(其中,原告已支付银行贷款本息47282.46元;2008年12月4日-2009年7月15日利息1924.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80元。被告包培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嘉兴市分行)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6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7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被告每月归还本息为2055.62元。与此同时,原告提供了担保。此后,被告用中国银行嘉兴市分行发放的贷款购买了贷款车辆,被告未能依约按月归还借贷本息。至2008年12月3日,被告未归还的贷款本息为47282.46元。2008年12月4日,原告代被告向中国银行嘉兴市分行支付了贷款本息47282.46元。本案原告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2007年4月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2008年12月4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08年12月4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培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贷款本息47282.46元;二、被告包培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7月15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包培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包培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