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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文清与凌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清,凌国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51号原告金文清,男,194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花园畈北区14幢2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丰泉,绍兴市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国根,城区丁斗弄村一排二室。原告金文清为与被告凌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清及委托代理人张丰泉、被告凌国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三分,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凌国根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支付利息25470元。被告凌国根辩称,2008年2月14日的借款是事实。当时借款时扣掉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47000元;2008年3月18日又借款5万元,扣掉两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47000元。2009年1月25日归还10000元,2009年4月15日还款50000元,2009年5月25日还款19000元,共计归还79000元,故现在实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上述三次还款原告并没有出具相关归还款的凭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及归还时间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三分,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金文清与被告凌国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凌国根辩称仅实际结欠原告本金2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国根应归还给原告金文清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支付本金47000元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支付本金34000元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7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71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