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与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丁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346号原告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甲。被告丁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乙。原告盛××为与被告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伊涵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委托代理人俞甲,被告丁甲委托代理人俞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诉称:2006年4月28日被告与其父丁乙因经营杭州萧山新塘西河沈机箱附件厂困难向原告借款65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变卖杭州萧山新塘西河沈机箱附件厂厂房后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向当地村委会反映要求变卖厂房时扣留被告的借款,村委会领导与被告和被告父亲丁乙协商,父女二人也同意上述方案。现因父女二人私自变卖厂房,却至今未能履行归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履行归还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盛××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的事实。被告丁甲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盛××所述被告丁甲与村委会之间协商一事不予认可。对原告盛××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丁甲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4月28日,被告丁甲向原告盛××借款65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盛××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本院认为:被告丁甲向原告盛××借款6500元事实清楚,原告盛××要求被告丁甲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借款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丁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吕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