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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明锋与陈毓钧、陈新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锋,陈毓钧,陈新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046号原告:陈明锋,26198104271716,汉族,住浦江县岩头镇岩一村横街**号。被告:陈毓钧,30726197311235131,汉族,住浦江县大畈乡建光村上河后山塘121号。被告:陈新甫,××0726194710285116,汉族,住浦江县大畈乡建光村上河后山塘121号。原告陈明锋诉被告陈毓钧、陈新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毓钧、陈新甫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陈毓钧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陈新甫担保,并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陈毓钧亲书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明锋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借款人:陈毓钧,担保人:陈新甫,2009.06.1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毓钧、陈新甫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毓钧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陈新甫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毓钧、陈新甫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毓钧向原告陈明锋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新甫作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毓钧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新甫自愿为陈毓钧的借款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毓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明锋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二、由被告陈新甫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陈毓钧、陈新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