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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詹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詹某。被告:鲍某。委托代理人:姜旭日。原告詹某为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于2009年6月29日向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被告鲍某提出管辖异议。2009年9月1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被告鲍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旭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某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鲍某不同意离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开始,双方因生育等问题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良好。婚后虽因生育等问题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能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双方重归于好仍有可能。被告未按传票规定到庭应诉不当,应予批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