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项小崖与周再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小崖,周再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523号原告:项小崖,身份证号码332622194001150033,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城外洲路1弄9号。委托代理人:蒋凌云,台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再可,身份证号码332622193701160035,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草巷55号。原告项小崖与被告周再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小崖的委托代理人蒋凌云、被告周再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小崖诉称,被告周再可在2007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周再可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归还了7000元;同年7月12日续还了3000元,合计共归还了10000元,余欠40000元。现原告催款无着,要求被告周再可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项小崖与项敏系同一人及被告周再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再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一时间还不出这笔借款,要求分期还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周再可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项小崖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再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已归还了10000元,余欠4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周再可一直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再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小崖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元,依法减半收取410.5元,由被告周再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判员陈兰冰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任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