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甲与叶乙、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863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丙。被告:叶乙。被告:黄××。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叶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乙、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被告叶乙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被告叶乙于2007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日。之后被告叶乙仅归还借款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乙、黄××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叶乙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领款借据各一张,以证明2007年10月3日、10月24日,被告叶乙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8万元的事实。被告叶乙、黄××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叶乙、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叶乙与被告黄××于1988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3日,被告叶乙向原告叶甲借款6万元,被告叶乙亲笔出具领款收据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10月3日至10月12日(2007年)。2007年10月24日,被告叶乙又向原告叶甲现金借款8万元,被告叶乙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10月24日至2007年11月2日。2008年4月中旬,被告叶乙曾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叶乙向原告叶甲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乙、黄××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乙、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乙、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3万元从2009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叶乙、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