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与姜××、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姜××,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622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姜××。被告:池××。原告刘××为与被告姜××、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被告池××为共��被告,原告表示同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水暖洁具,系合伙关系。2007年间二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铜件。至2008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净欠原告铜件款7000元,由被告姜××出具了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付1000元,余款6000元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6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姜××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确实是事实,但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合伙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该笔债务经二被告协商,已经约定由被告池××负责偿还,故被告姜××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姜××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池××负担的事实。被告池××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池××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姜××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涉案款项系二被告的合伙债务,不能证明本案的欠款系合伙债务,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且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债权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异议成立,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被告姜××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配件。2008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姜××净欠原告货款7000元,由其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偿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姜××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配件,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姜××应当予以偿还。庭审中原告、被告姜××均主张本案系合伙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姜××未在合理时间内予以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6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10元,被告姜××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民陪审员张彩媚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