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01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陆雄辉与郑少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雄辉,郑少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015号原告:陆雄辉,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益亭、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少泽,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原告陆雄辉为与被告郑少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雄辉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少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雄辉起诉称:被告因业务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菲林。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菲林款共计375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8月份付清欠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货款3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少泽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菲林款37500元,承诺于2009年8月份付清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受原告货款,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少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雄辉货款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计370元,由被告郑少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久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