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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宣铭伟与张攀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铭伟,张攀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55号原告宣铭伟,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西路1号。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攀攀,成年,央宅87号。原告宣铭伟与被告张攀攀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宣铭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攀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铭伟起诉称,2009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64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攀攀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攀攀向原告宣铭伟借款80000元及利息为2分之事实。被告张攀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被告张攀攀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被告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攀攀归还原告宣铭伟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从200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张攀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