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柳冬英与郑海深、郑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冬英,郑海深,郑英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789号原告:柳冬英,女,1958年12月17日出生,住建德市乾潭镇梓洲村146号。被告:郑海深,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浦江县浦南街道牛车头村。被告:郑英燕,县郑宅镇上郑新区50号。(原系被告郑海深妻子,二被告于2009年8月4日公证离婚)原告柳冬英诉被告郑海深、郑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爱苹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冬英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日由被告郑海深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到09年8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预期利息8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09年8月6日计算至2009年10月5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归还日止),合计1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郑海深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柳冬英人民币壹万元。到2009年8月5日归还,郑海深,2009.6.30”,证明被告郑海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且本院另查明,被告郑海深与被告郑英燕于200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5日公证离婚,此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郑海深向原告柳冬英借款人民币一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欠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6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海深、郑英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柳冬英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刘爱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