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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为与被告日本电××(××)有限公司劳动争与日本电××(××)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日本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日本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木村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日本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邱某某,被告日本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告自2001年1月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9年4月,原告由于身体负伤,为了治疗,向被告递交了病假条,并附上医院的休息证明。但被告以不批准病假为由在2009年6月4日单某某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后,被告将原告递交的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9年6月9日出具的休息证明及病历卡退回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患病医疗期的病假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29217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即7304元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日本电××(××)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有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事实。2009年4月7日-6月2日,原告将医院出具的临时诊断证明书放置在门卫室,并未按规定本人向公司请假,2009年5月1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要求作请假的说明,并告知否则将按旷工处理,但原告仍将医院诊断证明书放置于门卫室。原告在未获公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休假,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旷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有关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请求双倍赔偿金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3、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及仲裁结果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理由支持,应当予以驳回。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作证1份,证明原告刘某从2002年1月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2、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相关约定。3、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单某某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休息证明及病历、信封各1份,证明原告负伤的事实及被告将原告的休息证明及病历退还给原告的事实。5、工资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情况。6、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7、当庭提供朱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朱某某是被告物流课负责考勤的人员,原告休徦是按规定请假并得到准许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证据7不能作为证据材料使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请假是否准许应以书面证据证实,而不应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来证明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如下:请假条是交到单位的,请假获得批准后请假条是不还给职工的,故原告是没有办法提供书面请假材料的。从被告方发放工资情况可以说明原告请假是获得批准的。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证明书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仅向被告提交医院证明,未办理请假手续。2、2009年5月1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邮件签收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请假未获批准,被告要求其说明请假理由。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已收到被告的通知。3、《就业规则》(采用第43条)1份,证明被告对于请假程序由制度规定,原告未按规定提出请假申请。4、《处罚规定》1份,证明原告的违规事实符合规定中的解除合同条件,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合法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证明书是原告交给被告的,但是原告同时提交的还有请假条,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办理请假手续。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该通知,但原告也依据该通知去被告处说明了请假理由。证据3、4,原告从来没有看到过《就业规则》及《处罚规定》,对其中的内容不清楚,被告也没有公布过。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于某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虽认为没有看到过,不清楚内容,但并无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1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原告的法定休假、年休假待遇,病假、事假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等;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增加了以下内容:原告对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已作了充分了解,并同意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原告承诺严格遵守。2009年4月7日开始,原告以生病为由开始休病假,并陆续向被告递交了医院的临时诊断证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通过挂号信,书面通知原告,内容为:原告自2009年4月7日开始病假至今,病假单每次均寄放在门卫处转交部门,原告在部门未批准的情况下请假,被告多次致电,均无法联系到原告,故要求原告在下周内主动到被告处,说明请假原因,否则作旷工处理。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收到该通知。2009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2009年5月13日的挂号信中的通知及被告制定的处罚规定,原告未被批准的病假到2009年5月25日到期,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取得联系及作说明,旷工已满5天,被告决定于2009年6月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此,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6日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针对员工制定了《就业规则》和《处罚规定》,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又查,2009年6月9日,原告因腰部酸痛一天,到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由该医院出具了“腰扭伤,腰椎间盘突出?建议休息壹周”的诊断证明。原告将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交给被告后,遭被告的退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被告提供的《就业规则》和《处罚规定》,原告虽认为不清楚,没看到过,并且认为没有看清劳动合同的内容就签字了,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增加约定的内容,原告承诺对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已作了充分了解,并同意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严格遵守,可以证实被告是制定规章制度,并将制度内容告知员工的,原告未提供证据否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就业规则》和《处罚规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应作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二、根据《就业规则》第43条规定,职工休假不仅要向所属部门领导提出公司制定式样的申请,还必须获得所属部门领导的批准方可休假,即使紧急情况,事后也得补假;没有事前申请以及没有得到批准应作为旷工处理。该请假制度系被告为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所作出的规章制度,虽未有证据证实该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但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且原、被告已将此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故该条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休假理应按照该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已向部门领导电话请假,得到口头准许,并且在随后将请假条及医院证明等交给被告的考勤人员,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规定履行了请假手续,同时从2009年5月1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挂号信的内容,也可以证实由于某告未按约履行请假手续,其病假并未得到被告的批准;并且被告限期要求原告说明请假原因,否则作旷工处理,对此原告认为已向被告作出了说明,可是被告要求原告上班,而原告认为自己身体尚未好转还不能上班,所以继续休息。据此,可以确认原告的请假并未提到被告的批准,同时原告至今不能提供医院的原始病历及治疗证明,证实原告的病情以及被告未准假的不合理性,故被告在向原告作了告知通知后,按《就业规则》的规定,对原告的休假作旷工处理,并无不妥。三、被告的《处罚规定》对解除劳动关系作了规定,其中职工连续旷工5天以上即可作解雇处理,该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内容也无明显不合理处,且是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附件之一,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被告责令原告作出请假说明的最终期限至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已超过5天,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三、对于某告提出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8年,应当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该期间被告不能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由于某告仅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且至今不能提供相应的在医院就医的病历及相关的治疗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病应享有医疗期,同时即使原告享有医疗期也应与单位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依法或者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了请假手续,原告的旷工属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仍可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于某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存在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