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绍标、潘绍标与被告张佩良、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与张佩良、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绍标,张佩良,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66号原告潘绍标,经商,住浦江县黄宅镇八联村下潘宅**号。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佩良,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墙里村**号。被告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711号。法定代表人张佩良,系公司股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涛,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南路**号*号楼*单元***号。系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潘绍标与被告张佩良、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伟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瑛、刘爱苹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绍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张佩良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被告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未归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张佩良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08年9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佩良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被告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答辩称:原告的陈述是事实的,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提供了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潘绍标与被告张佩良、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佩良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佩良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也应依法承担其保证责任,但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依法可免除被告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佩良归还原告潘绍标借款1000000元,并在月利率3%范围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张佩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陈 瑛审 判 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