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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062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沈××。原告曹××诉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起诉称,被告沈××于2009年3月18日、4月16日两次原告购买pvc角线辅料活性重钙,共计货款11520元。原告供货后,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此款。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销售清单1份、送货单1份,证明2009年3月至4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pvc角线辅料活性重钙,共计货款11520元的事实。被告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沈××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沈××于2009年3月18日、2009年4月16日分别向原告曹××购买pvc角线辅料活性重钙,共计货款1152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故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5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货款1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