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月昌与徐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昌,徐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吴月昌,农民。委托代理人汪信文。被告徐新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新桥街56号。负责人张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俊。原告吴月昌诉被告徐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月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信文、被告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昌起诉称,2009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徐新明驾驶浙H×××××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枫树岭向衢州方向行驶,因未靠右侧行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吴月昌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乘员郑明伟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2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处理,认定被告徐新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月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月昌的伤情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第九后肋骨骨折,共花去医药费1050.50元,并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的二轮摩托车车损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确认为1360元。另据被告徐新明出示的保险单显示,被告徐新明的浙H×××××号三轮摩托车投保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徐新明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徐新明赔偿原告医药医疗费1050.50元、误工费5756.66元、摩托车车损1360元,合计8167.1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前述款项。同时表示如果本案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仍有部分损失未能获得赔偿,则原告放弃继续向被告徐新明主张,但并非撤回本案对被告徐新明的起诉。被告柯城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被告徐新明在柯城公司投保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柯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与柯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柯城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违约人,柯城公司只是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责任。诉讼费用由柯城公司承担于法无据。对各项赔偿项目,柯城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的106.61元;误工时间不合常理,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仅1000余元,但休息时间却有3个月,柯城公司仅愿意按照30天赔偿误工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月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吴月昌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二、门诊收费收据5份,总额为1050.50元。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证据三、医疗证明单1份,2009年1月19日由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生建议休息情况;证据四、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五、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徐新明的三轮摩托车浙H×××××的投保情况;证据六、原告驾驶证、投保单1份,拟证明原告投保情况。证据七、车损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车损经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定损为1360元的事实。被告柯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一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大市卫生院治疗,病历前面的记载与后面的记载字迹不同。证据二收费收据没有提供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相应病历。对证据三医疗证明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相应病历记载。原告提交的病历上的医生与此证据上的医生不一定为同一个人。针对被告柯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当庭作出如下说明:并非没有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只是因大市卫生院没有骨伤科,原告在该院简单治疗后第二天就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病历没有另换,治疗情况记载在原病历上。因年关将近,原告也没有住院治疗。回家后,还于2009年1月21日就近在安阳乡卫生院输液。对原告补充的说明,被告柯城公司认为,乡卫生院与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没有隶属关系,转院应该换病历。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没有该院的病历本与其印证,因此对该部分费用柯城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在大市卫生院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为原件,从这些证据综合来看,淳安县大市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大市中心卫生院、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上明细单载明的内容、医疗证明单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原告解释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病历记录记载于大市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上,且接近年关,原告没有住院而是选择回家休养,并就近在安阳卫生院输液并花费相关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相关解释符合常理,且能与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被告柯城公司无异议,且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柯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徐新明在柯城公司的投保的事实及险种。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医药费的核实标准及交强险赔付的分项组成。原告吴月昌对于被告柯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柯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是打印件及复印件,但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徐新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新明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吴月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郑明伟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由被告徐新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月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徐新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新明已向被告柯城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柯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原告在庭审中亦主张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故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城公司关于剔除部分医药费及误工时间过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吴月昌医疗费1050.50元、误工费5756.66元、摩托车毁损损失1360元,共计816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代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