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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与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程××。委托代理人:盛××。被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园区(新大城家居广场四楼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蒋××。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加工合同关系,至2008年12月29日,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加工费69125.48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开具上述款项的增值税发票,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69125.48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0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发货单13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69125.48元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3,申请调查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要求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认证抵扣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调查,该局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由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认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3,系国家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均系原件,与证据3可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至9月,原告合计为原告加工价值69125.48元的纺织品。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并已向国家税务部门认证抵扣。上述款项,被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约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有其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认证证明为凭,理由正当,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未约定履行期限,依合同法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处理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但须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原、被告间的纠纷已产生,因此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加工费69125.48.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