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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与陈××、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陈××,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856号原告:章××。被告:陈××。被告:楼××。原告章××与被告陈××、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起诉称:被告陈××与被告楼××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因办厂需要分别于2006年7月29日、2008年6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与30000元,共计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分别为1%和1.5%。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楼××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陈××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楼××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章××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向原告章××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楼××应共同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楼××应共同归还原告章××借款5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20000元部分自2006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30000元部分自2008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各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韩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