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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为与被告王梅福、王夏明、王海建与王梅福、王夏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为与被告王梅福、王夏明、王海建,王梅福,王夏明,王海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73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江建法,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彩萍,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66号1602室,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林鸣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梅福,横峰街道东塘村223号。被告:王夏明,横峰街道东塘村横石路1号。被告:王海建,市横峰街道东塘村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为与被告王梅福、王夏明、王海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173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彩萍、林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福、王夏明、王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起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王梅福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9万元,由被告王夏明、王海建担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出借人民币49万元,并于2009年3月5日三方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借人民币49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月利率为9.6‰,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按月利率14.4‰计收,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王夏明、王海建对借款互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王梅福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20日止。现合同已到期,经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上述债务。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梅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09年9月1日止,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12200元。被告王夏明、王海建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梅福向原告申请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月利率为9.6‰,付息方法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利息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4.4‰,由被告王夏明、王海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王梅福贷款49万元的事实。2、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2200元的事实。3、借据分户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事实。被告王梅福、王夏明、王海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王梅福、王夏明、王海建,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梅福、王夏明、王海建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梅福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夏明、王海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梅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09年9月1日止,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200元。二、被告王夏明、王海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7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9617元,由被告王梅福负担,被告王夏明、王海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4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审 判 员 陈森程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