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与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946号原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村西门外。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方××。原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821.5元,并由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82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方××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皮革,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货款4782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10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