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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绍标、潘绍标与被告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张佩良民间借与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张佩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绍标,潘绍标与被告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张佩良民间借,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张佩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67号原告潘绍标,经商,住浦江县黄宅镇八联村下潘宅33号。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711号。法定代表人张佩良,系公司股东。被告张佩良,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墙里村63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涛,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南路**号*号楼*单元***号。系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潘绍标与被告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张佩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伟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瑛、刘爱苹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绍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9日,原告潘绍标与被告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3月18日,逾期按每天4‰计收罚息;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界满后二年;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在杭州联合银行西湖支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议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9月18日,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9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罚息的计算方法及被告张佩良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500万元借款原告已于2007年12月19日汇入被告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3、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陈述是事实的,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2、原告曾用不恰当的方法向被告主张权利,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被告的这笔损失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抵销。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提供了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杭西公行决字(2009)第1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杭州华荣废气净化有限公司公司函一份、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与杭州华荣废气净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协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用不恰当的方法向被告主张权利,并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潘绍标与被告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张佩良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佩良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也应依法承担其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由于原告用不恰当的行为主张权利而造成被告损失,该损失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抵销的辩称,由于该损失性质与借款的性质不一致,不符合抵销的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潘绍标借款5000000元,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佩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陈 瑛审 判 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