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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柯显勇与王哲文、陈益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显勇,王哲文,陈益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显勇。委托代理人:李敏幼、翁定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哲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益云。委托代理人:叶祥辉。上诉人柯显勇因与被上诉人王哲文、陈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琳担任记录。上诉人柯显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幼、被上诉人陈益云的委托代理人叶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哲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哲文于2007年8月8日向原告柯显勇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陈益云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先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两被告共支付六个月的利息计36000元。原告曾于2008年5月18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在原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陈益云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陈益云于2008年6月6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二、尚欠本金20万元及40万元的利息由被告王哲文负责偿还。但王哲文在外,王哲文尚有一批服装(价值大约30万元左右)在陈益云控制之中,今后出售由陈益云负责追偿,如卖不出去,则由柯显勇向王哲文追偿,不再追究陈益云的借款保证责任。如卖出后服装款不支付给柯显勇,则一切责任由陈益云承担。之后,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申请撤回了起诉,被告陈益云也履行了20万元的付款义务。而被告王哲文放置在被告陈益云仓库里的服装至今没有卖出。被告王哲文也没有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及从2008年2月9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哲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陈益云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07年8月8日,原告通过农行汇款将394000员的款项汇到被告陈益云的银行卡上,该银行卡号由被告王哲文提供给原告。原审原告柯显勇诉称:2007年8月8日,被告王哲文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计算,被告陈益云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发生后,经催讨未果,原告曾于2008年5月1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期间被告陈益云将被告王哲文的服装拉走,之后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益云于2008年6月6日支付原告本金200000元。但自2008年2月9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而被告陈益云也未将被告王哲文的服装售出,致使原告的债权没有实现。综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哲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2月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被告陈益云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哲文辩称:被告王哲文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因被告王哲文目前无力归还,应先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来借款是直接给被告陈益云,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陈益云,剩余20万元及利息应由其归还。原审被告陈益云辩称:原告于2008年5月份收到法院撤诉裁定书后六个月内未向被告陈益云主张担保责任,现在起诉已逾担保时效。其次,原告和被告陈益云曾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陈益云支付20万元,余款及利息由被告王哲文偿还,王哲文的服装卖不出去则由原告向被告王哲文追偿,如果卖出去则由被告陈益云负责归还,由于服装现仍在仓库里没卖出去,因此该款应由王哲文偿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益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原告在出借借款时,在借款本金中先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故其实际借款额应为394000元。被告王哲文现尚欠原告柯显勇借款19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以偿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哲文归还尚欠借款19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8年2月9日起至2008年6月6日止以标的40万元计算,从2008年6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标的20万元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于2008年5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后原告与被告陈益云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陈益云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余款20元及40万元的利息由被告王哲文负责偿还。该和解协议明确原告已放弃对被告陈益云的担保责任。其次,原告在被告陈益云履行20万元债务后六个月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应免除被告陈益云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益云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哲文辩解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陈益云,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哲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柯显勇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8年2月9日起至2008年6月6日止以标的40万元计算,从2008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标的20万元计算,随本金同时清结;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哲文负担。上诉人柯显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王哲文放置在陈益云仓库里的服装至今没有卖出,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放弃对陈益云的担保责任,显系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陈益云履行20万元债务后六个月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应免除陈益云的担保责任,显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益云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益云承担连带责任,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08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同月22日撤诉,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6个月内应重新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在08年11月22日前起诉,而上诉人09年5月起诉显然过法定期限,陈益云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08年5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当天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20万元,上诉人同意剩下欠款由王哲文承担。被上诉人陈益云把确实把服装控制在被上诉人陈益云的仓库,现还没有卖出去,这点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是承认的,上诉人没有权利再次起诉陈益云。上诉人说服装已卖出去,上诉人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足以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益云负连带责任已过时效,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不再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确定合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哲文未作答辩。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柯显勇和被上诉人王哲文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陈益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陈益云已归还20万元。2、和解协议书,证明服装未卖出,由柯显勇向王哲文追偿。3、照片5张,证明由陈益云控制的该批服装确实未卖出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柯显勇质证认为:证据1、2原审已提供,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无法看出这批货就是从王哲文处扣来的货,照片上显示的是很少的货,即使是当时的货物也只有几十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益云提供的证据1、2原审已提供,不是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已予确认。证据3,结合庭后,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现场勘察的情况,上诉人柯显勇确认照片上显示的货物与置放在仓库里的实物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8月8日,被上诉人王哲文向上诉人柯显勇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计算,被上诉人陈益云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合法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上诉人支付借款时,在借款本金中先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故原审判决认定实际借款额为394000元正确。之后,又因被上诉人陈益云将王哲文的服装拉走,与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担保人陈益云偿还柯显勇20万元。“余款本金20万元及40万元利息由王哲文负责偿还。”“王哲文的服装卖不出去则由柯显勇向王哲文追偿,不在追究陈益云的借款保证责任。如卖出后服装款不支付给柯显勇,则一切责任由陈益云承担。”被上诉人陈益云已于2008年6月6日向上诉人支付了2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实际借款扣除支付当月的利息6000元应认定为394000元正确,尚欠借款194000元及其利息,判令由借款人王哲文负责偿还应予维持。由于被上诉人陈益云扣押的服装未卖不出去,因此,上诉人主张由陈益云承担对未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柯显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