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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湖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长兴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长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长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浙湖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培力。委托代理人杨永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王坚。委托代理人华勤德。委托代理人汤小民。上诉人长兴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长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监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2009)湖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兴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林,被上诉人长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华勤德、汤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浙长)质技监罚字(2008)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长兴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叶忠满组装配电柜、配电箱,由长兴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接到配电柜的订单后提供所需原材料,由叶忠满进行组装,收取加工费后再由长兴正泰电器销售有限进行销售,总共已销售4台配电柜、4台配电箱,其中4台配电柜都是销售给浙江环宇新建集团工地,由于配置不符合客户要求退回3台。配电箱销售给开元集团安装公司1台,另外3台销售给了一些客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责令改正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强制性产品目录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产品的行为、罚款人民币50000元。原审认定,从2008年3月开始,部分客户向长兴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购买配电柜、配电箱。由于该公司并无配电柜、配电箱成品可销售,该公司遂向案外人叶忠满提供所需原材料,由叶忠满进行组装生产,成品后再由长兴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给客户,至案发共已销售4台配电柜、4台配电箱。其中4台配电柜销售给了浙江环宇新建集团工地,由于配置不符合客户要求被退回3台。4台配电箱其中1台销售给了开元集团安装公司,另外3台销售给了其他一些客户原审还认定,2008年7月7日,长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群众举报,称长兴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非法销售配电柜。接报后,该局立即对现场进行检查,提取了销售发票,对有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事先告知了相关的处罚内容并举行了听证,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浙长)质技监罚字(2008)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长兴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强制性产品目录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产品,决定责令其改正并处罚人民币50000元。处罚决定书作出后,长兴正泰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长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案经长兴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浙长)质技监罚字(2008)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兴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纠纷成讼。原判认为,长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法定部门,有权对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强制性产品目录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产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双方各自观点,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缺乏购买者的证言,能否认定原告擅自销售的问题。审理认为,根据案外人叶忠满的证言,其是受原告委托生产组装配电柜、配电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培力在调查笔录中也认可这一事实,两者相互印证,结合在原告处查获的销售发票,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原告认为没有购买者证言就不能认定擅自销售的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原告是应客户的要求才委托案外人叶忠满生产配电柜的,是否可以认定原告擅自销售的问题。审理认为,是否应客户要求进行销售不影响擅自销售行为的定性,原告就此提出的观点不能成立。3.关于原告是否知道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的问题。审理认为,原告属于专业经营电器的企业,根据其专业背景及从业经历,原告应当知道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原告陈述其不知道原审法院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案发后积极配合被告查清本案,是否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的问题。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0元,是法定最低的罚款数额,已充分考虑了原告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被告查清案件事实、如实提供账册、单据和其他企业有关资料等情节。原告提出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长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浙长)质技监罚字(2008)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原告请求原审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长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浙长)质技监罚字(2008)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兴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长兴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违背。1.叶忠满陈述是受上诉人委托安装配电柜,而本案中的很多关键事实都没有在上述笔录中体现。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调查笔录,上述现场检查笔录及调查笔录充分证明是上诉人因客户的委托,再委托叶忠满组装配电柜的事实。3.被上诉人依据的两份销售笔录发票证据,从证明表象说,上诉人似乎销售了配电柜。上诉人认为,真正确认本案上诉人是否销售配电柜,完全不能仅以上述发票的表象证据作证明。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严重缺乏证据的关键是本案中无使用配电柜客户的证据。客户的证据是本案定性的至关重要的证据,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供使用配电柜客户的证据,而一审对此避而不谈,否认上诉人的理由,一审轻率的结论,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的处罚严重不当。退一万步讲,上诉人如应承担第67条规定的责任的话,上诉人的处罚也应当依法减轻或不予处罚。一是上诉人的非故意行为,上诉人根本不清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二是案发后,上诉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行为后果,积极配合被上诉人查明事实。三是客观上也未因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带来不良后果。四是本案是上诉人的初次行为。上诉人即使被确认销售了禁止性产品的事实,也应依法具有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有失公允。《认证认可条例》第67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示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而本案中除了认定上诉人销售外,组装出厂的是叶忠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中的两个客户,而同一案件已查明的四个处罚对象仅是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的处罚表示不公平不公正,而被上诉人回答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浙长)质技监罚字第(2008)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长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庭审中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上诉人销售配电柜、配电箱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根据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培力和对叶忠满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了上诉人销售配电柜、配电箱的事实及数量,结合从上诉人处查获的销售发票,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销售配电柜、配电箱的事实。2.上诉人委托叶忠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培力的调查笔录第3页第3行起以及对叶忠满的调查笔录第3页第6行起的内容,相互印证由上诉人接到客户订单后,委托叶忠满组装配电柜、配电箱,上诉人给付叶忠满加工费用、产品全部由上诉人负责销售。3.上诉人销售的配电柜、配电箱是属于未经认证的列入强制性产品目录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产品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有权对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进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工作。上诉人虽属于初次违法,但鉴于其行为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障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对上诉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适当,不存在显失公正。上诉人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产品,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安全系数低、有触电危险等情况,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存在很在安全隐患,后果可能会十分严重。在处罚过程中,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查清案件事实,如实提供账册、单据和其他企业有关资料等情节,具备一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也存在着不予减轻处罚的理由,最终对上诉人的处罚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67条规定,处5万元罚款的从轻处罚,也是最低的罚款数额,体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另外,在本案中,叶忠满是受上诉人的委托进行组装,认定这个行为应当认为是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提到的两个厂商,我们存在不同的理解,与对上诉人的查处没有联系,也不存在显失公正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长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2.封存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对叶忠满生产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3.对上诉人生产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培力的调查笔录、对叶忠满的调查笔录、证据提取单各一份、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二份;4.投诉举报单、立案审批表、案件办理延期报批书、案件办理报批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送达回证各一份;5.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6.《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67条。上述证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双方在庭审中就以下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上诉人长兴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强制性产品目录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产品的事实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长兴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客户的要求,自2008年3月起,先后委托叶忠满组装配电柜、配电箱,由上诉人向叶忠满提供组装所需的原材料,在叶忠满进行组装后由上诉人销售给客户,并由上诉人开具销售发票,截止同年7月7日,共销售4台配电柜和4台配电箱。被上诉人长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于同年7月7日对上诉人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上诉人销售的4台配电柜和4台配电箱均属未经认证的列入强制性产品目录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产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培力的调查笔录、对叶忠满的调查笔录以及由上诉人开具的销售发票等证据均能证实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上诉人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强制性产品目录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产品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长兴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行为属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强制性产品目录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产品的行为,其定性是正确的,证据也是充分的,原审判决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叶忠满的证言缺乏证明力、缺乏客户使用配电柜的证言不能认定上诉人具有违法行为以及销售发票中包含了叶忠满的安装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等上诉理由,审理认为,案发后,被上诉人对叶忠满进行了调查,叶忠满陈述了上诉人因客户要求购买配电柜、配电箱,委托其进行组装配电柜、配电箱,组装后由上诉人销售给客户等基本事实。但叶忠满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需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结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培力的调查笔录和由上诉人开具的两份销售发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培力的陈述亦认可了上述事实。该两份销售发票的“货物名称”中分别载明“电度表配电箱600*800成套”和“配电柜电器开关一批”,上述证据间得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强制性产品目录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产品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系对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片面认识,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长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及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查明了上诉人存在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产品的事实,在对上诉人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上,考虑上诉人没有获取违法所得,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被上诉人查清案件事实,并追回部分销售产品等可予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考虑上诉人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产品属危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为,其违法行为性质严重,且尚未追回全部销售产品,未能全部消除安全隐患等不予减轻处罚的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其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属适当。对上诉人提出的未对组装产品的叶忠满和使用产品的两客户予以处罚,只处罚上诉人有失公允的问题,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考虑叶忠满系受上诉人的委托进行组装,其组装后由上诉人进行销售,对两购买者的使用情况尚待查清等因素,根据已查清的上诉人存在擅自销售的违法事实予以处罚,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被上诉人在现场检查时,其工作人员曾手写郑培力的调查笔录,后用电脑打印的调查笔录更换了在先前检查时的手写调查笔录,认为被上诉人存在程序违法一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用电脑打印的调查笔录由郑培力签名并签署对调查记录的意见为“情况属实”,故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具备法定认证执法主体资格,有权依法在其法定职权内进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本案中,上诉人长兴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产品,被上诉人长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浙长)质技监罚字(2008)045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兴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费会平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凌烈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