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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勇炳与秦志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勇炳,秦志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253号原告章勇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强。被告秦志刚。原告章勇炳为与被告秦志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勇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秦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勇炳诉称,被告秦志刚委托原告对其旧绣花机进行翻新,2006年8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绣花机翻新款346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绣花机翻新款人民币34600元。被告秦志刚辩称,该债务与其无关,实际欠款人是案外人傅家兴,被告仅是受雇于傅家兴;被告已支付原告绣花机翻新款30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原告章勇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诸暨市润美缝制设备厂业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绣花机翻新款34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再加壹万壹仟元正,计叁万肆仟陆佰元正”这些文字并非被告所书,且被告已支付原告绣花机翻新款30000元。证据3、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章勇炳曾用名“章永炳”,欠条上载明的“章永炳”即本案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秦志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收条三份及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机器修理费3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收款收据及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0月16日收条上载明的收款人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2007年9月12日的收条系原告与案外人傅家兴另外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傅家兴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实际欠款人为案外人傅家兴,被告秦志刚系傅家兴雇佣人员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与第三人无关,即使被告确实受案外人傅家兴委托出具欠条,原告依法亦可以选择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为补强证据,提供:证据4、欠条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傅家兴与原告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欠条不是其出具的,对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诸暨市润美缝制设备厂业主及欠条记载的“章永炳”即原告章勇炳的事实;证据2,原告认可欠条中“再加壹万壹仟元正、计叁万肆仟陆佰元正”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系案外人事后添加,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内容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收款收据及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0月16日两份收条中记载的付款人及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原、被告,且原告否认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07年9月12日的收条,由被告所持有,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7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29日,被告秦志刚向原告章勇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章勇炳绣花机翻新款贰万叁仟陆佰元正。2007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柒仟元正。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绣花机翻新款16600元(23600元-7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经催告后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6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欠款人为案外人傅家兴,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确系受托人员,但被告现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作为原告而言,没有义务知道被告出具欠条的目的、实际需要,故即使案外人认可该欠款事实,原告作为债权人亦有权选择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志刚应支付给原告章勇炳绣花机翻新款人民币1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勇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32.5元,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负担166.5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银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