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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民初字第991号原告龚某甲。被告甘某。原告龚某甲(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甘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龚某乙,现年9岁。现因被告离家出走已六年,至今杳无音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龚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龚某乙抚养费人民币250元;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洛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被告及其婚生女龚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龚某乙的身份情况。3、《失踪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一份和《寻人启事》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3年10月4日离家出走,原告登记查找的事实。4、德清县武康镇龙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3年10月4日离家出走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经缺席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原××洛舍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3年10月4日,被告离家出走未归。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尽义务。本案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于2003年10月4日离家出走未归,未尽家庭责任与义务,可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女儿龚某乙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龚某乙具体随原告或者被告一方共同生活应当遵循有利于龚某乙健康成长的原则。鉴于龚某乙已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龚某乙应当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合适,而被告则应该相应承担女儿龚某乙必要的抚养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龚某乙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家庭财产情况,难以查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龚某甲与被告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龚盈盈(2000年9月13日出生)随原告龚某甲共同生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甘某承担女儿龚盈盈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始在每月的10日前逐月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整,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陈荣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