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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县××街道××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杨××。原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YL618C单层脚刹短纤倍捻机2台,计人民币113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05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00。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收货回执及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供货,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3、欠款单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5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10日前付清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人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给付原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