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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淑海、刘淑海为与被告曹金明、林立忠、高惠明承揽合同纠与曹金明、林立忠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海,刘淑海为与被告曹金明、林立忠、高惠明承揽合同纠,曹金明,林立忠,高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刘淑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泥水工,住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水晶山底村塘沿35号。委托代理人:沈国林,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金明(身份证号码:3308251970********),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被告:林立忠,男,成年,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林家村。被告:高惠明,男,成年,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高家村。原告刘淑海为与被告曹金明、林立忠、高惠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淑海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明、林立忠、高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淑海起诉称:原告系泥水工,三被告原系沈家开发区仙霞工地建筑工程的合伙承揽人,2008年1月30日,三被告将所承揽的贴石砖、毛石承包给原告施工,并订立了书面协议,约定完工期限为一个月,施工完成后付90%,其余10%待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嗣后,原告依约完工,三被告承揽的总体建筑工程也早已验收并交付使用,然三被告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却一拖再拖,直至2009年1月22日催要过程中,原告答应放弃1000元,三被告才在清算单上签字,认可应支付原告报酬25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届时因三被告两次失约,经追索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外墙粉饰劳务报酬25000元。被告曹金明、林立忠、高惠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2008年1月30日协议书及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30日,原告刘淑海与被告曹金明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刘淑海向被告曹金明承包外墙贴面砖工程,工期一个月,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的工程款在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支付。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曹金明、林立忠、高惠明结算,三名被告欠原告款项25000元,约定三个月内付清。约定期届满后,三名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刘淑海依约完成了工作成果,且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曹金明、林立忠、高惠明未依约按结算的数额支付原告款项,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三名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金明、林立忠、高惠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淑海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曹金明、林立忠、高惠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伟明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童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