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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雨服饰有限公司、宁波××雨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司承揽与上海××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雨服饰有限公司,宁波××雨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司承揽,上海××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外初字第7号原告:宁波××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上海××司。住所地:上海市××路××c-781。法定代表人:陈××。原告宁波××雨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雨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原告宁波××雨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从2007年10月13日开始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服装加工款。2008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08年1月18日尚欠原告加工款29500元和为被告代购的无胶棉款3960元,约定于同年3月31日前结清。后被告爽约。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加工款29500元整,并支付延期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加工款期间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09年9月28日,计2821元整);2.判令被告即时支付代购款3960元整,并支付延期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加工款期间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09年9月28日,计3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即为利息损失,系被告逾期付款而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并对利息损失变更为按年利率5.31%计算。被告上海××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9500元和代购款3960元,以及承诺于2008年3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10月13日开始设立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的加工承揽关系。2008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08年1月18日尚欠原告加工款29500元,以及尚欠原告为被告代购的无胶棉款3960元,并承诺于同年3月31日前结清。届期被告爽约。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加工费。被告未按约偿付原告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另,原告为被告代购材料,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代购材料款。被告未按约支付代购材料款,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雨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295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上海××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支付原告为被告代购的材料款396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另附:相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