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董甲、董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董甲,董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330号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包××。委托代理人:顾××、朱×。第一被告:董甲,住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8组林家头5号。第二被告:董乙,盐县百步镇五丰村老鼠浜20号。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诉二被告董甲、董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11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董甲、董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9月24日,第一被告因购材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协商一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第二被告对本合同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第二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10340.25元(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按月利率10.2‰计算,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合计85340.25元;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5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董甲、董乙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24日原告借款75000元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某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60元。三、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10月20日止,被告共欠息金额为10340.25元。二被告董甲、董乙均未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三,虽为原告的单方面陈述,但经本院审核,其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计算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从被告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5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第一被告在向原告借得款项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第二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第一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责任,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董甲应归还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00元和相应利息(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按月利率10.2‰计算,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共计利息为10340.25元,以后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60元,上述款项由第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第二被告董乙对第一被告董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