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为与被告蒋巨与蒋巨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为与被告蒋巨,蒋巨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9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21号。负责人:傅涤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晓东,该支行职工。被告:蒋巨锋,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店口镇黄家埠村衙里**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为与被告蒋巨锋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巨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蒋巨锋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至2009年7月30日,被告蒋巨锋持该卡透支本息28883.1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蒋巨锋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28883.1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及至透支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蒋巨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被告办卡申请表、行驶证、对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被告蒋巨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蒋巨锋之间签订的龙卡信用卡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蒋巨锋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透支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蒋巨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巨锋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28883.1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009年7月31日起至透支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规定计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蒋巨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