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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汪植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植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植民,无业,案发前暂住长兴县雉城镇杨南新村。2008年8月19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植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湖长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植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的一天,陈杰和汤志华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植民后,汪植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净重0.3克)贩卖给汤志华;2009年2月的一天,汤志华联系被告人汪植民后,由陈杰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汪植民购买一包冰毒(净重0.3克);2009年3月的一天,经电话联系,由陈杰带领俞杰向被告人汪植民购买冰毒,汪植民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重0.4克)贩卖给俞杰;2009年3月的一天,经事先商定,被告人汪植民帮助潘明学购买毒品。汤志华、潘明学及被告人汪植民共同乘车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潘明学将人民币6000元交给被告人汪植民,汪植民下车向他人购买冰毒,然后将8克冰毒交给潘明学。综上,被告人汪植民贩卖冰毒4起,重9克。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汤志华、陈杰、潘明学、俞杰、姚红兵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汪植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植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汪植民上诉提出:其没有帮助潘明学购买过8克毒品,也没有收过6000元钱,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公正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植民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植民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汪植民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汪植民贩卖毒品8克给潘明学的事实,有证人潘明学和汤志华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提出的未贩卖8克毒品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根据上诉人汪植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汪植民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