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与浙江百福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百福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初字第381号原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西湖头。管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魏锋、徐敏,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百福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陶寿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炎炯、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酯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百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聚酯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申请破产重整并被本院裁定受理,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工作调整,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袁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董伟参加评议,于2009年1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百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聚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锋、被告百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百福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至2009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1966.8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部分欠款,但被告以缺乏偿还能力为由,一直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11966.88元。被告百福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出具过该份对账单。原告应提供原始的交易单据、结算单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以印证双方间发生过的业务金额和欠款。举证期限内,原告聚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购销合同复印件12份,并说明由于原告的经办人已经不在原告公司,而是被刑事拘留,因此无法提供购销合同的原件,但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是真实的,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质证认为:该部分合同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2、对账单原件一份,该对账单有被告的经办人员签名,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出具过该对账单,江龙系列企业在2008年10月被接管,公章由管委会保管,且对账单有相应的统一格式,本案所涉对账单在2009年1月22日出具,因此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虽然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均系复印件,但可与对账单中确定的“另附:交易合同”相印证;在庭审中被告对对账单上所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故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在被告出具对账单后,要求被告按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未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百福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货款61196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被告浙江百福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黄 信审 判 员 董 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