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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金标、吴金标与被告湖州顺力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湖州顺力装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标,湖州顺力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834号原告:吴金标,农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曙光村吴沙河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310097216。委托代理人:闵斌斌,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州顺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新天地写字楼2611室。法定代表人:陈根荣,该公司经理。原告吴金标与被告湖州顺力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闵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顺力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金标起诉称:2007年10月5日,被告由于装饰需要,向原告购买外砖墙,由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共计货款人民币227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79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提交2007年10月5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790元的事实。被告湖州顺力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湖州顺力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5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外墙砖,至2007年11月2日止,共拖欠原告货款2279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必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顺力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金标货款227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湖州顺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