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青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与吴××、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吴××,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775号原告:洪××。被告:吴××。被告:周××。原告洪××与被告吴××、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起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吴××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周××为该款提供保证。借款后,被告吴××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09年6月2日,被告吴××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2009年7月2日前归还,被告周××为该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周××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周××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洪××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周××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注明“今借洪××人民币叁万元整,7月2日前归还。借款人:吴××担保人:周××2009.6.2。”证明被告吴××由被告周××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吴××、周××,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份,被告吴××以经商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未偿还上述借款。2009年6月2日,双方经协商,由被告吴××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2日止,被告周××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未按约还款,被告周××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洪××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减少对被告的起诉标的额,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且不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支持。被告吴××、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洪××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周××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胜斌审 判 员  吴芳君人民陪审员  彭志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