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春根、林华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春根,林华国,沈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总商会大厦702室。法定代表人:王相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根,市松门镇朝阳村。被告:林华国,市太平街道锦园小区碧水苑24幢1单元401室。被告:沈亨平,市太平街道锦园小区秋水苑11幢305室。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公司)与被告林春根、林华国、沈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根、林华国、沈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欧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林春根向原告贷款49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月利率1.8%,若逾期支付则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同时由被告林华国、沈亨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林春根立即支付借款490000元和利息44100元,合计534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34100元为基数按月息2.7%从2009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林华国、沈亨平对被告林春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2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春根立即偿付借款490000元和利息44100元,合计534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3%从2009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原告利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春根由被告林华国、沈亨平担保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月利息1.8%,若逾期支付则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林春根发放了借款49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春根、林华国、沈亨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林春根、林华国、沈亨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1日,被告林春根向原告贷款49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利率为18‰;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春根借款490000元的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林华国、沈亨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林春根发放借款4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利欧公司与被告林春根、林华国、沈亨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春根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变更为月利率2.3%,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林春根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0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3%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林华国、沈亨平自愿为被告林春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元及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3%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被告林华国、沈亨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94元,由被告林春根负担。被告林华国、沈亨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 焱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