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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袁××、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袁××,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461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殷××。被告:袁××。被告:郑××。原告吴××为与被告袁××、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袁××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7年4月1日,两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两分,借期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止。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自2007年4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息两分暂计算至2009年4月1日止,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吴××提出利息计算有误,实际应为96000元,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袁××未作答辩。被告郑××答辩称:200000元借款在当天并无现金交付,而是对以前债务的确认。其中100000元是在2004年下半年原告与王某某、被告袁××合伙在赌场放赌资时未收回的欠款,另100000元是原告、于某某、被告袁××三人去做杭州市跨海大桥塘渣生意时,原告因工程款未收回而要求被告袁××出具条子相当于退股,两笔钱总计200000元。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上述款项应当要归还,但现两被告已离婚,而工程结算是原告与被告袁××之间的事,应由被告袁××来处理,且被告郑××也无能力支付该笔款项。针对被告郑××的答辩,原告吴××否认曾用胁迫的手段催讨,且原告从未与被告袁××合伙放赌资和做杭某某跨海大桥塘渣生意,200000元借款都是用现金支付给两被告的。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袁××于2007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郑××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及离婚协议书二份,证明其已于2008年5月19日与袁××离婚,债务与其无关的事实。被告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上述证据经质证,关于原告吴××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条仅是对以前债务的确认,实际并无现金交付。关于被告郑××提交的证据,原告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与债务的清偿无关。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郑××虽提出异议,但对200000元债务又是认可的,且借条上也明确注明了“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郑××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但被告郑××本人也为借款人之一,离婚并不影响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1日,被告袁××、郑××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袁浦浦塘村小葛家10号袁××向建德三都吴××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正,月利息贰分计算,借期由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止,为一年归还。借款人为袁××、郑××。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与袁××原为夫妻关系,现已于2008年5月1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袁××、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虽提出该借条系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且在庭审中对债务也予确认,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两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郑××现虽已与袁××离婚,但其作为借款人之一,提出该欠款为原告与被告袁××合伙放赌资和做杭某某跨海大桥塘渣生意而产生,系被告袁××的个人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郑××共同归还吴××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6000元(自2007年4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09年4月1日,2009年4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2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袁××、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袁××、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