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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2009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尚朴路讯捷通讯移动营业厅,以购买手机为名,趁手机导购员张某甲到店内库房取手机附件之际,将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诺基亚N97型手机(成本价值人民币4813元)和一部索爱W995型手机(成本价值人民币342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全部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20时许,至本市尚朴路西安讯捷通讯移动营业厅,以购买手机为名,趁手机导购员张某甲到店内库房取手机附件之际,将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诺基亚N97型手机(成本价值人民币4813元)和一部索爱W995型手机(成本价值人民币342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全部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力夫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提取赃物情况说明、扣押发还赃物手机手续在卷可证;有西安讯捷通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售货清单、手机增值税发票在卷可查;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指认现场照片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