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平商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与平湖××××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平湖××××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浙江××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工业园区××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单××。委托代理人:屠××、谢××。被告:平湖××××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顾××。原告浙江××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1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麂皮绒,单价10.5元/米,如被告不按时付款,每日按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09年1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7528.30元,后支付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353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73538.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二,从2009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麂皮绒,并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款,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二、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截止2009年1月22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7538.30元,于2009年6月底之前逐月还清。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麂皮绒,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付款,每日按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09年1月22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7528.30元,于2009年6月底之前逐月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3538.3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次日起计算,即2009年7月1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3538.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从2009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 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茆仲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