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471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施长桂、姚兰花与钱招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长桂,姚兰花,钱招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民初字第4712号原告:施长桂。原告:姚兰花。被告:钱招定。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长桂、姚兰花与被告钱招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长桂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告姚兰花及被告钱招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长桂、姚兰花诉称:2008年7月17日上午,原告在自家门口打围墙,事先征得村委同意,而被告不经任何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闯入我施工场地进行砸敲建材,我姚兰花两次劝阻,被被告强行推开,在阻止过程中,我姚兰花力不从心,被送进绍兴第四医院和市中医院,随后钱清派出所赶到现场予以制止,由于被告用暴力侵权行为,使我姚兰花多处受伤,财物被毁。被告的行径传遍乡村。然被告用诽谤、诬告的手段于2009年2月5日起诉我施长桂拳打脚踢,诉讼我赔偿所谓医疗费等款项,为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我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开庭审理,因双方调解未成,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特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对侵我权益,伤害我身体,毁我财物,诽谤诬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民事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74.60元、误工费4,500元、建材毁损及工匠费,什用费1,200元,反诉费、上诉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424元,共计10,67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钱招定书面答辩称:1、原告所诉之纠纷,已在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803号案件中依法提起反诉,该反诉案件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施长桂、姚兰花的反诉诉讼请求,施长桂、姚兰花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视为对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的服判。2、本案被告没有殴打两原告。3、本案系原告就同一纠纷、同一事实的再次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为,两原告就本案纠纷曾在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803号钱招定诉施长桂、姚兰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提起反诉,本院准予提起反诉并一并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7月23日对该案的本诉和反诉一并作出判决,判决驳回施长桂、姚兰花的反诉诉讼请求,施长桂、姚兰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施长桂、姚兰花于2009年9月15日撤回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施长桂、姚兰花撤回上诉,故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生效判决的拘束,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的必备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作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长桂、姚兰花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