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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徐××与被告朱××与朱××、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与被告朱××,朱××,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836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朱××。被告:沈甲。原告徐××与被告朱××(下称第一被告)、沈甲(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 判 员 姜达明担任审 判 长 ,   与审 判 员 甘琴 飞、人民陪审员 陆   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及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7年3月4日,第一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9月5日归还。2007年4月28日,第一被告又再次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07年6月28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第一被告均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在这两笔借款先后到期后,被告方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但至今仍未归还。经查,第一、第二被告于2001年4月27日经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1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674.26元(利息暂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判决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沈甲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第一被告于2007年3月4日、同年4月28日向某告借款37000元和24000元的借条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2、第一、第二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二页,证明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一、第二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一、第二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4日,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第一被告于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该借款于2007年9月5日归还。2007年4月28日,第一被告又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第一被告于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该借款于2007年6月28日归还。后两借款到期,第一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61000元。另查明,第一、第二被告于200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在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在向某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相应借款,但第一被告拖欠至今,责任在于第一被告,故第一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有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第一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依法成立,但原告计算的利息偏高,本院予以调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时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首先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一未到庭应诉抗辩,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沈甲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6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366.60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6月17日,以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付至本判决之日止),合计6736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沈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2元,由原告徐××负担51元,被告朱××、沈甲共同负担1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姜达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金凯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