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318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宋××。委托代理人:徐××。原告李××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被告因经营需资金自2006年始陆续向原告借款413600元,并出具借条8份。后因原告急需归还贷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13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金额35万元;2、借据5份,合计金额61000元;3、领款凭证2张,合计金额2600元。4、原告本人的陈某某1份。被告宋××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并不属实,本被告出具该借条是为了帮助原告隐瞒其向上虞借款的事实所写,实际并未向原告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抗辩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陈某某1份;原告向被告借款2万元的借据1份。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出具该借条是为了帮助原告隐瞒其向上虞借款的事实所写的,实际并未向原告借款,故该证据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况且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交的5份借据中,其中3份借据(合计金额47000元)不是被告的借款,是被告代原告支付其在上虞借款的利息。其余2份借据、2份领款凭证(合计金额166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其中3份借据上确写有兹因上虞还款字样,而原告在陈某某中自认其支付上虞借款利息47000元,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该47000元应从被告的借款总数中扣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陈某某不能证明原告无出借资金的条件,更不能证明本案所涉35万元的借条是虚假的事实,上虞的35万元借款其实是被告所借。本院认为,该陈某某只是对上虞的35万元借款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本案所涉35万元的借条是虚假的事实,但能够证明上虞的35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原告,并非是被告。对该陈某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2拟证明被告当时并不急用资金,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原告已归还,只是没有收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朋友,又都是经营者,相互之间有经济往来符某某情,故对被告证明当时并不急用资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是朋友,被告因经营所需,自2006年10月2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666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据2份、领款凭证2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宋××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归还原告李××借款3666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4元,减半收取3752元,原告李××负担487元,被告宋××负担3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谷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