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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倪××、王×。被告:董××。原告陈××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落。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3760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董××未能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为原件,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2%,从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6月30日共282天,经计算利息为376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此被告董××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2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3760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该日后仍以2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9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铁鹰审判员  李红平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