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俊俏与陈美君、陈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俏,陈美君,陈福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52号原告:周俊俏,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7308213126,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小东门巷***号。被告:陈美君,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7110284340,住浦江县檀溪镇寺前村长弄**号。被告:陈福贤,26196709284318,汉族,住浦江县檀溪镇寺前村长弄**号。原告周俊俏诉被告陈美君、陈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君、陈福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美君、陈福贤夫妇于2009年4月19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09年5月19日归还。后原告经商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仍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美君、陈福贤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陈美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被告陈美君、陈福贤的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美君、陈福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美君、陈福贤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美君向原告周俊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陈美君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5月19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周俊俏与被告陈美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美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美君、陈福贤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美君、陈福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俊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陈美君、陈福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